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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智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78********,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长葛市经济技术学校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长葛市和尚桥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8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1时许,在长葛市老城镇前白村路段处,被告人智某某持C1证驾驶豫KEZ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姚某甲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姚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姚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姚某乙等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等情节,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关于交通肇事罪不起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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