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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智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5********,汉族,文盲,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15日间,犯罪嫌疑人智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装饰城、**小区**门等处,采取乘隙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花草盆栽7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9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智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门的“**”门市门口,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所有的“鹿角海棠”“乒乓福娘”“芙蓉雪莲”“星乙女”盆栽各1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01元。

2.2020年2月1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智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装饰城内“**”门市门口,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所有的“鹅掌柴”盆栽1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

3.2020年2月15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智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门的“**”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所有的“月兔耳”“黑法师”盆栽各1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7元。

犯罪嫌疑人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涉盆栽业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轻微、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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