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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智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诸城路**段**号,住曹县磐石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智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在曹县**小区**号楼东侧绿化带内种植疑似罂粟植物,2020年2月27日民警在禁毒踏查过程中将被不起诉人智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苗铲除。经当场清点,被不起诉人非法种植的罂粟苗共计927株,经鉴定为罂粟幼苗。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曹县农业农村局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真诚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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