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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暴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暴会明)(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住山西省武乡县**镇**村**号。2012年8月21日因阻拦施工被长治市武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5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某某某酒后驾驶其晋D****3号昌河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潞州区**村**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捉马村庙西巷左转弯时,与道路北侧孙*家放置的水泥桶、孙*家门发生碰撞,造成晋D****3号车辆损坏,孙*家门损坏。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6mg/100ml。案发后,某某某赔偿孙*1500元,取得了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6.46mg/100ml,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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