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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乙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乙,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2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良庄村130号北京富奥公司院内,被不起诉人曲某乙伙同曲某甲(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与某某甲(男,23岁,安徽省人)发生口角,后对某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某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曲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曲某甲、贾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曲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曲某乙与曲某甲因工资结算问题与某某甲发生争吵,后将某某甲打伤的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某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曲某乙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曲某乙系自动投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问题已解决,并且曲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曲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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