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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351981********,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9月24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曲某乙于2020年09月20日主动上交一支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改装半自动步枪至巴塘县公安局德达派出所。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262号”枪弹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对该鉴定无异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枪支检验鉴定等;认定本案量刑方面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乙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涉案枪支由巴塘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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