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曲某于2018年10月11日15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吉A*****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曲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4.39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该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系家中唯一劳动力,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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