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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社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利君,山东省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7日移送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时08分许,杨某某驾驶桂N****2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G80广昆高速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被不起诉人曲某某驾驶鲁P****G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魏某某与杨车同向行驶。二车行驶至G80广昆高速由南宁市往百色市方向657km+400m(隆安县境内)时,曲某某试图超车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曲车车头右侧碰到杨车尾部左侧,发生碰刮后曲车失控侧翻,魏某某被甩出车外,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曲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曲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52万元经济补贴,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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