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曲某某酒后驾驶“金城”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妻子王某某)沿虎林市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医院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向左变道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当场造成曲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959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
经侦查,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经电话传唤至虎林市公安局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车辆夏利牌轿车及摩托车(照片);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鸡西市公安局虎林分局虎林交警大队扣押、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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