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在北安市**镇和朋友饮酒后,因妻子晚上9时突发心脏病,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照为黑N****9号机动车将其妻子由**镇送往北安市救治,当日22时许在北安市延安大街疫情防控卡口处,被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查结果为115.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曲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4月23日北安市公安局对曲某某危险驾驶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侦破经过,证明曲某某饮酒后驾车行驶时被北安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血检验,达到醉酒程度;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曲某某案发当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曲某某酒精检测值为84mg/100ml;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20年4月10日23时50分,曲某某在北安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曲某某有B2机动车驾驶资格,黑N****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系曲某某;
7.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曲某某在一起喝酒。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朋友案发当日中午一起吃饭喝了酒,晚上其妻子心脏病发作,其驾车拉着妻子来北安就诊,在行驶至北安市延安大街疫情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的结果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
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编号为海中[2020]毒司鉴字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7mg/100ml。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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