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2041991********,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吉林市担保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时30分许,曲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1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江湾大桥时撞到路中心护栏,发生事故后曲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警察到来。丰满交管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曲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9mg/100ml。后丰满大队事故科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后将其传唤至丰满交管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2020年2月4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曲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8.12mg/100ml。2020年2月12日,曲某某对损坏的护栏支付赔偿金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曲某某饮酒后驾车至江湾大桥时撞到路中心护栏,事故发生后曲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警察到来,丰满交管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曲某某如实陈述事情经过(应视为自首),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曲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8.12mg/100ml,系醉酒驾车。
二、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曲某某基本信息情况。
(二)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报警人曲某某在现场等待。
(三)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曲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
(四)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曲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2时55分被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血样采集。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曲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工作纪实。证实:曲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2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发生事故,丰满交管大队事故科民警对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
(八)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曲某某为号牌吉B****1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
(九)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曲某某为有证驾驶。
(十)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曲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
(十一)情况说明。证实:曲某某无前科劣迹。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曲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8.12mg/100ml。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已赔偿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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