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现住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12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号右转弯进入厂区内时,集装箱与房顶相撞,致车辆及厂房受损。经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该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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