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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职业:吉林**有限公司经理,文化程度: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2308231967********,住长春市**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曲某某酒后驾驶吉AW****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堰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08mg /100 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血液内乙醇含量较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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