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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东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21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单元***-*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栋*-*-*。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被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以其1993年在鞍钢房建四公司旷工而被除名不合理为由,要求鞍钢房建一公司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并给其办理退休,在鞍钢房建一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诉求不合理后,2019年年初至案发,曲某某仍然多次到鞍钢房建一公司缠访闹访,干扰房建一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2019年10月10日8时许,曲某某再次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396栋的鞍钢房建一公司闹访。当日16时40分许,鞍钢房建一公司经理栗某某从三楼会议室窗户掉下,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曲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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