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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5********,汉族,本科毕业,三门峡市湖滨区**局工作人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8月2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7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三门峡市新甘棠路DW酒吧见到被害人谢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崔某某将此事告诉刘某某,后刘某某、崔某某与谢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 2019年3月26日0时30分左右,刘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曲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大岭路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米兔网咖门口道沿处见到谢某某,刘某某与谢某某及田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曲某某对被害人田某某、谢某某进行殴打。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主动到案,对被害人田某某、谢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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