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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故意伤害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喀喇沁旗某某镇某某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许,在**镇**饭店包房内,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曲某某手持啤酒瓶、餐具向王某某抛打,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住院。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2020年8月2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曲某某予以谅解。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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