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拉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女,藏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61984********,文盲,农民,户籍地:西藏日喀则市拉孜县**镇**村,住:西藏日喀则市拉孜县**镇***路,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拉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决定继续对被不起诉人曲某某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拉孜县曲下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拉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向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向被害人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仓某某与卓某某从**村村民江某某家中出来后路过拉孜县曲下镇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开设的藏餐馆门口处,仓某某与卓某某商量后决定进去坐一会儿,这时卓某某说我去方便一下,然后仓某某从门外看了一下藏餐里面,过一会儿仓某某和卓某某准备进去藏餐时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出来并用手推了一下仓某某,将仓某某推倒在地上,这时仓某某生气地骂了一两句曲某某,曲某某也很生气直接用手中的钳子打上了仓某某,导致被害人仓某某鼻骨骨折。
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仓某某的伤势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曲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有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属自首。二、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四、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与被害人仓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的基础上经本院主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五、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仓某某的谅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索朗扎西
助理检察官:次央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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