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工地 , 工作单位延吉市**工地,于2020年10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6日,因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延吉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其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9日1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在延吉市**工地,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曲某某先打了被害人陶某某一个嘴巴子,然后在地上随手捡起一个木方殴打陶某某,导致被害人陶某某左侧第5近节指骨多发骨折,之后陶某某跑到**花园西南门口,被曲某某驾车追上,用矿泉水瓶击打被害人陶某某面部,被赶到现场的警察当场抓获。
2020I年10月23日,经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某本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妻子王某某于向被害人陶某某赔偿人民币伍万元,取得被害人陶某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曲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身份信息,(摘自证据卷 P1)证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摘自证据卷 P2-3)证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有在犯罪现场被传唤至延吉市公安局。
(3)延吉市医院DR报告单,(摘自证据卷 P30-31)证明:被害人陶某某左侧第5近借指骨多发骨折。
(3)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摘自证据卷 P32-40)证明:被害人陶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 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摘自证据卷 P41)证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吸毒检测结果,(摘自证据卷 P47-50)证明:曲某某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
(6)情况说明,(摘自证据卷 P42)证明: 因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将作案工具随手扔在道旁,无法记起地点,故无法对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手持的作案工具进行拍照扣押。
(7)入所健康检查表,(摘自证据卷 P51)证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无外伤,符合符合收押条件。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王某某身份信息,证明:曲某某妻子王某某向被害人陶某某赔偿五万元人民币并得陶某某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9日13时许,我和陶工在工地研究明天工地的事宜,工地干活一男子上前来跟陶工说了几句话,就打了陶工一巴掌,还用拳头打了陶工一下,随后捡起一长方形的 木方打陶工,陶工用手挡了一下就工地外跑,上述男子就追了出去,追出去之后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9日12时45分许,一男子来找我们经理(经理姓陶),好像是说我们经理挖了他找的工人干活,然后该男子一边骂一边给我们经理耳光,声音挺响,他顺手从地上拿起建筑木方,打了我们经理一下,我们经理用手挡住了,他还想打我们经理,然后我就上去拉架,他说你想挨揍啊,轻轻推了我一下,然后我们经理就跑了,他家开始追我们经理,我们就没敢管就开始干自己的活。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0月9日12时35分许,我在金豆恐龙乐园工地现场监工,曲某某来工地上班,他走到我的位置跟我理论我向他工人索要电话号码的事,我向他说我没必要挖你的人,你们都是从我这开工资,他说你跟我说那些没用,他用右手打我面部一下还要打,我用手挡了一下,其他的监工上来给他拉住了,他说离远点要不连你一起揍,之后他就去附近捡了一个木方废料,大概120CM长度,拿起想我打了过来,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打到我的手上,之后我附近的工友就报警了,我往山下跑,他一直拿着木方追我,我到**西南门附近的位置看到警察,正在向警察说这个事的时候,曲某某开车到了现场,拿了一个塑料瓶子向我面部打过来,被现场的警察制服了。
4.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0月09日13时00分左右,我去工地上班,我带的工人就跟我说:陶工跟我们说了,问我们要电话号了,还跟我们说工资的问题你们不用担心之类的话语,因为以前就有这类现象,我就觉得他这是在挖我带来的工友,我就去和陶工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我就与陶工发生了口角,我用右手扇了陶工面部一下,陶工的一名工友在我身后抱着我,陶工就把我推倒了,我倒地后就随手捡起来一个木头方子,向陶工头部打了过去,陶工用手(左手右手记不清了)挡了一下,之后就开始跑,我就开始追他,陶工一边跑一边骂我,一直跑到工地下面海兰江西南门的位置,我以为他走了我也就没有理会,我就准备开车回生活区(就是我住的地方),我开车来到海兰江西南门的时候就看到了陶工,我也没注意旁边有没有人,我就从车里拿了塑料的饮料瓶,下车后向陶工走了过去,打到了陶工的头上,陶工身边的警察出现把我控制住了,我当时也不知道身边有警察,我以为是我们工地的保安,随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5.试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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