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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6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乡**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永庆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甲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1日,被不起诉人曲某甲为搭建自家牛棚,先后两次携带自家一台油锯,驾驶从邻居曲某乙处所借的一辆四驱拖拉机至吉林省**局**林场**林班**小班内,使用油锯砍伐49棵人工落叶松(均为枯立木)。每次将砍伐的落叶松截成2.75米、5米、8米的树段,装入四驱拖拉机内运回家中。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曲某甲在搭建牛棚时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腰团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曲某甲盗伐的49棵人工落叶松立木蓄积为2.4778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9479立方米,涉案林木价值为人民币973.95元。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曲某甲与被害单位吉林省**局**林场签订补植林木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97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曲某甲与被害单位吉林省**局**林场签订补植林木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974元,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曲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油锯一台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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