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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27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9日1时0分许,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村**站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辆爱茂牌电动自行车(已鉴定,价值2665元人民币),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村**站路边,窃取被害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配发给证人吴某某(男,35岁)使用的爱茂牌折叠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5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5元)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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