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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现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局**分部**区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和刘某甲共谋到中铁二十二局一分部刘某乙承包的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出卖赚取零花钱。同日19时许,刘某甲、曲某某二人从工地承包人刘某乙处借得车牌号为黑LF****的宝骏牌面包车一辆,二人驾车来到位于习水县习酒镇的中铁二十二局一分部A4-31制酒厂房工地,将工地上的1050个钢管扣件盗窃后运输至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吕师岩组罗某某中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准备出售,在出售过程中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曲某某盗窃的钢管扣件价值4903.5元人民币。

另查明:涉案的1050个钢管扣件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2020年8月7日,被害人刘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悔罪,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结合曲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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