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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职务侵占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栋**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逮捕。

辩护人石红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曲某某于2011年至2018年6月在深圳市龙岗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表处任职,其中2015年至2018年任企业业务部部长,负责当地所有企业业务项目的拓展中合作伙伴的选择和谈判、项目价格的提议等。

深圳市龙岗区**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公司二级代理商,意图中标深圳市龙岗区教育部300所大学和10所中学项目。在16年竞标前,**公司陈某某等人与曲某某进行了多次商谈,后曲某某就该项目分别于2016年10月和2017年4月两次向**公司申请特价,其中在第二次特价申请中,曲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没有申请依据的情况下,多申请了2万美金(按照当时汇率约合12万人民币)的特价并通过相应途径转移到自己账户,将本应归属于**公司的利润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公司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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