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现住:河北省**市**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5月15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5月2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左右,曲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认识了一名叫“财子”的人,该人告诉曲某某可以替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并分得30%的好处费,但是前提要到北京办理银行卡做银行流水。在曲某某同意后,曲某某跟随一名男子来到北京市办理了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并绑定了U盾。办好卡之后,曲某某自称将这些银行卡都交给了一名北京男子,但无法提供这名北京籍男子的身份信息。
被害人孙某某在被诈骗时,将11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了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000010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2260200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79710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三张银行卡中。随后诈骗人员将曲某某名下的这三张银行卡拿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张某甲经营的“**百货批发部”刷卡提现。张某甲在将涉案的11万元人民币刷到了张某甲名下编号为:1004105********、1054105********的这两台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内后,随后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到银行内将这11万元人民币提现并交给诈骗人员。张某乙、张某甲从中赚取了55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现犯罪嫌疑人曲某某无法交待清楚办卡的理由及动机,也无法交待北京籍男子的身份信息。无法排除曲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嫌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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