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251971051841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街**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经微信与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联系,谎称其之前所务工的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街**号夜场烧烤店需要进货,向王某某购买冷冻羊排5箱、冷冻羊腿6箱、冷冻羊脊骨2箱、冷冻羊后腿肉1箱,收到货物后,曲某某拒绝支付货款,将被害人微信删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03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销售单、入库单、微信交易记录、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街**号夜场烧烤店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赛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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