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性,1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城区**路**号,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城区**路**小区**楼第**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 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琼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
琼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9月初,张某某(另案处理)向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表示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曲某某表示其有门路可以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接着曲某某与张某某取得联系,2019年9月2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曲某某3500元,曲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某(在逃)35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某要求曲某某到琼海市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9月2日13时许,曲某某来到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南龙加油站处与陈某某完成交易。曲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带至三亚市**镇**旅租**楼张某某的办公室内交给张某某,接着于9月2日晚上、9月3日上午、9月4日上午三次在张某某办公室内与张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8日,张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曲某某联系陈某某后于9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1700元给潘某某,赚取100元利润。9月11日01时许,陈某某与曲某某相约至琼海市**镇**路**茶点对面处完成交易。曲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带至三亚市**镇**旅租**楼张某某的办公室内交给张某某,接着于9月11日上午、9月12日上午两次在张某某办公室内与张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于9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曲某某1500元用于支付毒资。
3.2019年9月18日左右,张某某再次要求曲某某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在与陈某某联系后约定交易价格为1800元,接着陈某某与潘某某联系,由潘某某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夹在大米中以快递的方式寄来海南省琼海市。9月21日18时许,陈某某来到琼海市**镇**路**茶店对面处的**超市取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扣押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快递。经称重,所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2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理化)鉴字[2019]670号鉴定文书鉴定,所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琼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琼海市公安局认定的曲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提出让曲某某帮其联系他人购买毒品,后曲某某二次购买回毒品交给张某某,但没有牟利,也无法查证其从中截取毒品作为报酬;2.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曲某某的代购蹭吸的牟利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曲某某三次购买毒品,第三次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第一次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容留曲某某在其办公室分三次共同吸食毒品,第二次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容留曲某某在其办公室分二次共同吸食毒品。虽然曲某某五次在张某某办公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但是,曲某某的代购毒品行为仅为二次,其蹭吸的毒品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对价的次数也应认定为两次。因此,本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曲某某作不起诉。
从曲某某处扣押并已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由本院解除扣押并返还给曲某某;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轿车1辆,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由琼海市公安局依法返还给曲某某;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系违禁品,由琼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检 察 官:吴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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