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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道**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9时许,驾驶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高新区金山湾管理处环湾西路(未交付使用)自南向北行驶至环湾西路与龙腾大街(未交付使用)交叉路口时,与沿龙腾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都某某(已判决)驾驶的鲁******白色宝骏SUV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曲某某妻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徐某某系生前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曲某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徐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并于当日1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与被害人系近亲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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