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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3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4月1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明知成某某销售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仍从成某某手中购买31316元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将购买的上述假冒葡萄酒先后通过淘宝网店“小乾200988”、“润盈酒堡”、微信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约50360.66元。

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位于龙口市**号楼**单元租赁的两个车库内,扣押了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6箱,涉案价值约为2434.5元。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权利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案发后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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