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季,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韩国肉毒素一支,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美容院内为顾客崔某某注射使用,收取费用1000元。
2019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朋友高某某介绍“菲某某”到该曲所在的某某店内,曲某某使用一支韩国玻尿酸为其注射嘟嘟唇,收取费用600元。
经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玻尿酸、肉毒素被认定为假药。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购进并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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