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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曲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1********,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甘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曲某某按照甘孜县公安局缉枪治爆专项行动的要求,于2020年10月28日主动向甘孜县公安局茶扎乡派出所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所持枪支、枪支存放地点进行了辨认,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犯罪嫌疑人曲某某所持枪支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送检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铅头步枪弹(“云改半”步枪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曲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施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曲某某系初犯,系坦白,能够主动上缴枪支,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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