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16年4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因与鞍山市**区**公司、证人王某某、被害人董某某就鞍山市**区**浴池租赁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2月29日至案发,曲某某多次到**浴池阻扰董某某对繁荣浴池施工。
2016年4月9日12时许,曲某某纠集洪某某(未到案)、魏某某(未核实身份)、张某某(未核实身份)、刘某某(未核实身份)、曲某乙(未到案)等共6人,携带在路边商店购买的2把木柄铁锤,到辽宁省鞍山市**区**街**浴池2楼。曲某乙使用手机摄像,曲某甲、洪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使用铁锤将浴池二楼刚砌好的墙体砸坏。
2016年4月15日,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鞍山市**区**街**浴池二楼损坏的墙体鉴定价格为431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曲某甲系初犯,并且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具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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