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镇**村**组)。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驾驶辽D****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抚顺市望花区沈环线S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抚顺市望花区沈环线15公里前二道村附近时,撞向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某,致其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肇事后曲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因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王志清死亡与本次车辆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伤因素与疾病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主次作用。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4.案发现场视频;5.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曲某某在案发后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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