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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更某某代替考试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19〕248号 

被不起诉人更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7251998********,藏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职业培训学校学生,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更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2时许,才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通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更某某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56号外国语中学门口将本人身份证、准考证、考试通知单交于被不起诉人更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更某某为其替考甘肃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藏族文学史课程。2019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更某某携带才某某准考证(准考证号码为4701********,专业代码:05****,身份证号码6327242000********)进入外国语中学**考场**号座位进行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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