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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31969********,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色达县,色达县**镇**村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色达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存放在其位于色达县**镇**村家中。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更某某主动到色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上交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把半自动步枪。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更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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