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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杰)(公开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员,住安徽省泾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皖PWJ780号“哈弗”牌白色小型轿车自东方名苑小区出发,行驶至泾县财富东路路段(红星国际大酒店门口),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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