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排**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9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无牌绿色三菱越野车途径铜鼓县公安局排埠派出所时,因发现有交警在检查车辆,便在排**镇卫生院门口路段调头离开,倒车时由于未察明车后方情况,其车尾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鼓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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