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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刘某某等6人职务侵占案)(曹某某)(公开版)_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4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号。

本案由 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日、9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彭某某、辜某某、金某某在得到平坝区某某办赔付的原某某某某队单位原址拆迁补偿款后,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过职工大会确定分配650万元赔付款的支付原址,确定在世的原某某某某队职工分配7万元,过世的原职工分配3.5万元的基本原则,在按照之前的职工垫付打官司、上访、律师费支出费用1比5的方式赔付原则赔付垫资原职工,取得在场55名原职工签字认可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彭某某、辜某某、金某某清算小组成员在未经过全体职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按照1比5的原则重复虚报垫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平坝区天地餐馆就餐费用3万元,六人共虚报私分30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时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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