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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6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绰号老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另案处理)酒后与宋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曹某某、张某某、曹某甲(另案处理)在虞城县**乡**村北街***KTV门口对宋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宋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 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张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曹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400元。

本院认为,曹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曹某某、张某某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曹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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