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93********,汉族,大学本科,太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小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2日被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9月2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租用榆次区**楼**座**房间,由杨某某、高某某各出资十四万元,白某某担任经理,以山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名,招揽业务员李某某(已判)、何某某(已判)等人,以民间借贷为诱饵,承接张某某(已判)介绍的有线上平台负债的在校大**,向在校大**放贷,并与被害**签订虚假的阴阳合同,虚走银行流水,刻意制造被害**取得全部借款的假象,在被害**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内业务员进行转单、平账,恶意垒高被害大**的债务,并肆意向大**索要家访费、好处费等费用,使用软暴力对被害大**进行索债。后白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由被不起诉人曹某乙五万元、杨某某出资十万元,朱某某(已判)出资五万元并担任经理,朱某某承接**公司原有员工李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三人,继续从事“套路贷“诈骗活动。经审计,白某某团伙放贷65000,赚取利润总额14017元,朱某某团伙放贷93000元,赚取利润135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乙的5万元系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曹某甲同意,擅自挪用了应当给曹某甲的分红,用以投资朱某某团伙进行套路贷诈骗,曹某甲主观上明知该笔资金用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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