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66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6********,汉族,高中,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6********,汉族,初中,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汉族,初中,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住高坪区**巷**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某与其妻刘某某在高坪区某某酒店就餐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顺庆区文村街南充一中附属小学门口处,期间刘某某因醉酒呕吐在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双方便因洗车问题争执不下。随后张某某便叫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等人到场处理此事,并与被害人何某某方继续争执洗车问题。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之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三人动手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三人,共同实施殴打他人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三人充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三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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