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冶市**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街道**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陈某某、曹某乙在得知大冶市县道栖螺线路面大修及铜山口桥改造工程对外招标信息后,通过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借用江西省**(集团)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因支付业主1500万元融资款的投标单位可以在该项目评标环节加分,为增加中标概率,陈某某便找程某某借钱支付该融资款。程某某同意借款1500万元给陈某某作为投标融资款,并与陈某某等人商定如果项目中标,程某某占该项目50%股份,如果没有中标,各人承担自己的费用。期间,曹某甲和郭某某(已判决)经与曹某乙、陈某某协商共同参与该项目投标,并商定陈某某、曹某乙、曹某甲各负责一家借用资质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和资质费用。最终陈某某、曹某乙、郭某某、曹某甲通过串通所借用三家公司商务标报价方法参与大冶市县道栖螺线路面大修及铜山口桥改造工程项目投标,并于2016年6月20以其借用资质的江西省**(集团)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26470740元。后因曹某甲等人无资金启动该项目建设,程某某支付给陈某某、曹某乙、曹某甲58万元投标费用后,该工程由程某某个人承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于2020年6月9日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参与串通投标事实,退缴其犯罪所得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招投标资料、财务资料、银行账目、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郭某某、曹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14万元由大冶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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