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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化县**学校校长,安化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学校院内。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宴请和烟酒,为帮助龚某某(另案处理)顺利中标,指定意向中标人和招推荐投标代理公司,使龚某某在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学异地搬迁项目过程中顺利中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上半年,龚某某得知安化县请塘铺镇中学进行异地搬迁项目后与熊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合伙做这个项目,龚某某通过联系时任**县副县长的郑某某,与时任**局副局长刘某甲(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表达自己想承包此项目的想法。刘某甲指示时任**学校校长曹某某推荐龚某某做此项目,并向曹某某推荐湖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此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曹某某按照刘某甲的指示将该项目交由**公司代理,并让龚某某去找**公司安化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去对接如何取得该项目,刘某乙称该项目是一个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项目,需要由设计公司与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建筑公司由龚某某自己去联系,设计公司方面刘某乙向其推荐了益阳市*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廖某某,并跟廖某某讲了龚某某会跟他联系清塘铺镇中学异地搬迁项目的事宜。后龚某某与廖某某商定由廖某某的公司负责中标,并由廖某某联系两家设计公司进行陪标,廖某某通过电话分别联系了原湖南省**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市场经营部部长文某某和益阳市**院生产办主任孙某某,让文某某和孙某某按照招标公告上的要求制作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部分,技术标部分廖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进行了制作,制作完成后分别交与了文某某和孙某某。后龚某某与担任安化县*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闵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确定龚某某挂靠闵某某的*甲公司参与投标,并让闵某某联系两家建筑公司进行陪标,中标后向*甲公司缴纳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项目实际由龚某某负责施工,闵某某分别与跟安化县*丙建筑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和安化县*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贺某某进行联系,两家公司均表示愿意陪标。在开标之前,龚某某付现金给益阳市*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湖南省**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用于缴纳保证金。在评标过程中,由于确定的中标公司的设计方案制作得比陪标公司的更详细,在评比过程中设计公司具有得分优势,最终该项目由益阳市*乙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甲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中标金额约3647.5万元。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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