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4时许,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妻柏某某,沿4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880M地段,与前方停驶的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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