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及现住地河南省睢县胡堂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采取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豫N***01号重型货车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职工医院门口处,撞到路边行人李某某致其受伤,后曹某某拨打110、120并停车在现场等候,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放行肇事车辆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电子保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虽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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