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44省道汲滩镇红绿灯路口时,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卢某某,致使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曹某某自动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绍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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