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兴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7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粤L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兴宁市城区**路***号店门口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电动车(后座乘载张某乙)尾部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倒地被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碾压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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