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大专文化,**,住灵山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桂A****D轻型仓栅式货车途径行驶至S312省道26公里加550米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立即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拨打110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处置。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民警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谅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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