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6********,汉族,大学文化,虞城县********职工,中共党员,住河南省虞城县**镇**路南段***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14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豫NM***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虞城县**大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母婴连锁店”门口处时,与在该机动车道南侧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张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曹某某下车查看后又驾车驶离现场,后又于2020年05月30日15时31分许返回事故现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4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近亲属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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