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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豫Q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雪松路高铁桥西50米处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不起诉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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