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住费县**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释放并于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户籍地。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0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鲁******号牵引车,在昆明市呈贡区小古城花都物流园2-23号商铺南侧路面上,和鲁*****挂号半挂车进行拼接。曹某某驾驶鲁******号牵引车准备倒车进行拼接时,李某某站在半挂车左侧,被害人薛某某拿着电筒站在半挂车右侧指挥。在拼接过程中,薛某某到半挂车挂板下方观察,曹某某未注意到薛某某的位置,继续驾驶鲁******号牵引车倒车进行拼接,导致牵引车车尾横梁右侧、半挂车车前端横梁右侧与薛某某的头面部相碰擦,致其颅脑损伤现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害方提起民事诉讼,目前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害方1110000元赔偿,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曹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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