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Z****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富加方向往汪洋方向行驶,6时35分许行驶至仁寿县富汪路10KM段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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